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8年度偵字第699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條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狀一紙為證,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進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書記官呂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