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記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執聲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3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物品等3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86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確定裁判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何秀玲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曾經定應執│││││(民國)├─────┬─────┼─────┬─────┤行刑之情形││││││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引誘使未滿│有期徒刑1│103年11月│本院104年│105年2月│本院104年│105年3月│經本院以10│││18歲之人製│年│底某日│度審訴字第│19日│度審訴字第│15日│4年度審訴│││造猥褻行為│││1861號││1861號││字第1861號│││之物品罪│││││││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以電腦網路│有期徒刑7│103年12月│本院104年│105年2月│本院104年│105年3月│1年4月確│││供人觀覽猥│月│初某日│度審訴字第│19日│度審訴字第│15日│定。│││褻物品罪│││1861號││1861號│││├──┼─────┼─────┼─────┼─────┼─────┼─────┼─────┼─────┤│3│要求使少年│有期徒刑1│103年4月│本院106年│106年9月│本院106年│106年10月│無│││製造猥褻行│年1月│間某日│度訴字第19│6日│度訴字第19│1日││││為之電子訊│││1號││1號│││││號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