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461號原告 孫登輝 被告 張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商標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6年至110年利用其欣園麻辣鴛鴦火鍋商標權(註冊號:00000000),皆未支付授權金,經原告通知後均置之不理,故向被告求償新臺幣150萬元等語。是原告上開主張,係為被告未支付授權金而侵害其商標權所生之民事訴訟事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自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故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