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交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因肇事逃逸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號原告 王陳菜 被告 詹立群 原住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8(上列被告因本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3號肇事逃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縱使法定之繼承人於訴訟程序中聲明承受訴訟,仍不能發生承受之效力,成為合法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王陳菜於民國107年1月26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存卷可考,惟被告詹立群於起訴前之107年1月14日即已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於起訴時被告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顏代容法官陳宏瑋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