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賢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明賢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彭智 唯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謝其達
法官盧伯璋法官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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