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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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文志 代理人 盧致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賴寶元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寶元向聲請人借貸新台幣100,000元迄今未清償。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9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編制及陳報遺產清冊,致聲請人無法得知是否有被繼遺產,而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另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目的在於管理及清算遺產,倘無相當之遺產可供管理,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固有提出借據、電腦查詢單、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正。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被繼承人可供管理遺產之依據,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證明文件及所欲選任遺產管理人人選之願任同意書,聲請人僅稱無法取得執行名義後查調被繼承人財產,另無合適之遺產管理人人選,故未能提出被繼承人有相當遺產可供管理之依據。揆諸上開規定意旨,本件難認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冠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