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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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537號原告 詹美燕 被告 鄭准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立即停止製造噪音的行為,核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財產權訴訟、第二項為非財產權訴訟,二者並不相同,且無何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揆諸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00元(計算式:3,200元+3,000元=6,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李佳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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