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7號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廖一光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複代理人 王健勳 被告 吳振峰 訴訟代理人 吳黃金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11-53、11-5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序號甲面積4平方公尺之紙箱等雜物與序號乙面積56平方公尺、丙面積13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與貨櫃屋移除後,並將前開土地面積共193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309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1年10月17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46,32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市○段○○段11-53、11-55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而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無權佔用前開土地建屋,自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為前開請求。
二、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土地,並獲相當租金之利益,原告則因而受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
(一)被告佔用面積為466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000元,故被告每年應給付原告279,600元【計算方式:466平方公尺×6,000元×0.1(即年息100分之10)=279,600元】。
(二)自原租賃契約終止之翌日即100年1月14日起至101年10月16日止,所受之不當得利共487,902元(計算方式:279,600元×1.745年=487,902元)。
(三)另請求被告自101年10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79,600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曾自認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B、C部分為其所佔用,嗣改稱其佔用部分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1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自有不實。
(二)系爭土地作阿里山休閒村,依原租賃契約第5條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2項第1款、第5點第14款第1目,原告可片面終止契約。且原出租人於100年1月13日已終止系爭租約。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4平方公尺紙箱等雜物、編號B面積105平方公尺與編號C面積35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與貨櫃屋拆除後,將前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87,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10月17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9,600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為被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以下簡稱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承租,租期至108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350元。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出租人,無權終止租約。況系爭租約亦無可終止之事由,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亦無權終止系爭租約。
二、被告未曾積欠租金,原告請求過去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且被告佔用面積並非466平方公尺,原告主張依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000元之10%計算年租金,亦不合理。
三、參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464號判決意旨,被告有請求補償損失之權利。被告本可使用系爭土地至108年12月31日,爰請求另租屋居住之損失共84萬元(計算方式:每月1萬元×12×7年=84萬元),並主張與原告之請求抵銷之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著有規定。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管理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對於是類財產,向準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查:
(一)坐落嘉義市○段○○段11-53、11-55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而原告為管理機關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自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應可認定。
(二)被告係向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承租系爭11-53地號土地,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然因前開11-53地號土地經行政院核准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撥用作振興經濟擴大公共建設投資-阿里山林業村及檜意森活村計畫用地,故原出租人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依租賃契約第5點第14款第1目之規定,即因舉辦公共、公用事業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時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而自100年1月13日終止該租賃關係,有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函在卷可憑。至被告雖抗辯系爭租約無可終止之事由云云;然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租賃契約五、其他約定事項之(十二)第1款所約定出租機關因舉辦公共、公用事業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時得終止租約,有被告所提出之前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可憑,則出租機關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因舉辦公共、公用事業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而依前開約定終止系爭租約,自屬合法,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取。
(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序號甲面積4平方公尺之紙箱等雜物與序號乙面積56平方公尺、丙面積13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與貨櫃屋為被告所有,土地為被告所佔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經證人 吳信義 結證明確,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附圖二所示A、B、C部分均為被告所佔用,除前開附圖一所示序號甲、乙、丙部分外,核與前開事證不符,自不可取。則被告自始無權占有系爭11-55地號土地,且系爭租約自100年1月13日後終止,且自100年1月14日起,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系爭11-53地號土地,均可認定。
(三)故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原告,依前開說明,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其所有如前開附圖一所示序號甲面積4平方公尺之紙箱等雜物與序號乙面積56平方公尺、丙面積13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與貨櫃屋後,並將前開土地面積共193平方公返還原告;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二、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前開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無權利或給付之目的欠缺而言;基於契約關係而受領給付者,自難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一)則被告自始無權占有系爭11-55地號土地,自100年1月14日起無權占有系爭11-53地號土地,業如前述。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1月14日起,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自屬有據。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
(二)被告就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審究如下:
1、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著有規定。
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有規定。然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系爭土地位於都市,且系爭鐵皮屋為供營業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系爭土地地目均為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自均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地上物北側即為魚市場與果菜市場,附近另有嘉義市文化中心,距忠孝路約200至300公尺,附近人車往來尚稱頻繁,但住家不多,有本院101年3月8日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證。次查被告原租用系爭11-53地號土地,每月租金為350元,亦有前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可憑。則另參酌被告佔用系爭土地之面積193平方公尺與前開租約所約定之租金數額,及使用人即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與前開土地法之規定,本院因認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4%計算為適當。揆諸前揭說明,就系爭土地,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下:
(1)自100年1月14日起至101年10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
①系爭土地於前開期間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000元之事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②故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860元【
計算方式:6,000元×193平方公尺×4%÷12=3,860元,元以下4捨5入】。
③則自100年1月14日起至101年10月14日止共21月,被告應
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1,060元【計算方式:每月3,860元×21月=81,060元】。
④自101年10月15日起至101年10月16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49元【計算方式:每月不當得利3,860元÷31日×2日=249元,元以下4捨5入】。
⑤故自100年1月14日起至101年10月16日止,原告請求被告
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81,309元【計算方式:81,060元+249元=81,309元】,自屬有據;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2)自101年10月17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不當得利279,600元之部分:
①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所明定。前開所謂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自應從據以提起訴訟之請求權本身適格性及起訴必要性判斷。而請求權本身之適格性,可能造成被告嗣後救濟之負擔,自應從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時點判斷,該請求權基礎已成立,且其未來履行期之到來、條件之成就或請求權本身之發生,具有某一程度之概然性為必要;至請求之必要性,應依被告態度及給付義務本身之情況,客觀判定。
②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860元,業
如前述。又依本件被告就前開屆清償期之不當得利迄未清償,且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接獲本院通知與送達之文書,亦不置理,另參酌系爭不當得利債權之性質,堪認原告就系爭未屆履行期之不當得利部分,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1年10月17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46,320元(計算方式:3,860元×12月即1年=46,320元),應屬有據;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亦屬無據。
(三)至被告雖抗辯請求另租屋居住損失共84萬元,並主張與原告之系爭請求抵銷云云。然:
1、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要旨參照)。
2、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因舉辦公共、公用事業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而依前開約定終止系爭租約,係屬合法,業如前述。則被告並無請求另租屋居住損失84萬元之權利,況被告若得請求,亦應向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請求,而不得向本件原告請求。從而,依前開說明,被告前開抵銷之抗辯,自不可採。
三、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規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81,309元,原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其中前開81,309元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其所有如附圖一所示序號甲面積4平方公尺之紙箱等雜物與序號乙面積56平方公尺、丙面積13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與貨櫃屋後,並將前開土地面積共193平方公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1月14日起至101年10月16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81,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自101年10月17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6,32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審酌前開兩造勝訴與敗訴部分比例,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被告負擔17%,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民一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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