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之弢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9年度聲沒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菸油補充液共拾肆瓶,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之弢因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3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菸油補充液共14瓶經檢出含有「Nicotine」(尼古丁)藥品成分,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禁藥,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
「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3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9年1月17日緩起訴期間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職議字第9281號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菸油補充液共14瓶,均經檢出藥品Nicotine(尼古丁)成分,且上開物品未經核准輸入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7偵字9395號卷第45頁),並有個案委任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涉案貨物照片29張、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年12月26日FDA研字第1060041441號函及所附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見107偵字9395號卷第12、15頁、第25至40頁、第19至23頁),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菸油補充液共14瓶,確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應列管之禁藥,雖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惟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時所用之物,且未經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銷燬處分,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就此部分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附表┌──┬─────────────────┬───┐│編號│電子菸油補充液檢體名稱│數量│├──┼─────────────────┼───┤│1│VEGASPUFFVAPORS(ELVIS)3MG│2瓶│├──┼─────────────────┼───┤│2│VEGASPUFFVAPORS(CINNABON)3MG│2瓶│├──┼─────────────────┼───┤│3│VEGASPUFFVAPORS(SNICKERS)3MG│2瓶│├──┼─────────────────┼───┤│4│VEGASPUFFVAPORS(APPALECUSTARD│2瓶│││)3MG││├──┼─────────────────┼───┤│5│VEGASPUFFVAPORS(MIAMISUNRISE)│2瓶│││3MG││├──┼─────────────────┼───┤│6│VEGASPUFFVAPORS(BOMBPOP)3MG│2瓶│├──┼─────────────────┼───┤│7│VEGASPUFFVAPORS(GRAPEJOLLYRAN│2瓶│││CHER)3M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