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75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511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吳婷萱

相對人

即債務人圖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登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貳拾柒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準用第七十九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查債務人圖森有限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解散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而債務人圖森有限公司經股東決議選任楊登淵為清算人,是應以楊登淵為債務人圖森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清算人)。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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