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號
上訴人 方聖程
被上訴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47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 訴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前因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47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41號以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判決違背何法令及具體內容,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裁定駁回其上訴,並已確定乙節,有該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證無訛。本院113年度北小字第1474號判決既已確定,上訴人自不得再對該確定裁判提起上訴,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