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號

上訴人 方聖程

被上訴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47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   訴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前因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47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41號以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判決違背何法令及具體內容,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裁定駁回其上訴,並已確定乙節,有該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證無訛。本院113年度北小字第1474號判決既已確定,上訴人自不得再對該確定裁判提起上訴,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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