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97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王晟瑋 被告 顏尹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零陸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伍拾捌萬陸仟叁佰壹拾壹元,自民國10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本金新台幣壹萬柒仟伍佰捌拾捌元,自民國10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82年3月1日、98年12月2日分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吉享貸(卡號0000000000000000),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惟被告自101年8月19日起,未依約如期繳納上開2筆之應繳納期數之款項,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其中本金586311元,自民國10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本金17588元,自民國10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7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花旗銀行卡友吉享貸申請暨契約書、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花旗卡友信用貸款101年7月~12之月電腦帳單、花旗超級紅利回饋卡之101年7月~12之月結單、花旗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明細表等資料為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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