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瑞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莊瑞鑫與前由 張創宜 、 郭文傅 經營之創得金屬興業有限公司間有加工款糾紛,嗣張創宜、郭文傅到告訴人 張育誠 經營之騰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騰雄公司)任職。被告莊瑞鑫於民國102年2月5日15時40分許,到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之騰雄公司廠區,欲向郭文傅收取約定之加工款支票,見郭文傅與告訴人張育誠均不在,一時氣憤,竟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出手推倒、丟擲告訴人張育誠所有之辦公桌椅、腳踏車零件、產品、燈管等物,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張育誠。因認被告莊瑞鑫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三、本件被告莊瑞鑫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育誠於102年5月2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