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靜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靜怡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靜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起訴書誤載103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年3月15日23時19分前同日某時,無故侵入 張玉忠 所承租之南投縣草屯鎮○○里000號1樓租屋房間內,竊取張玉忠所有2支行動電話機具及充電傳輸線1條得手;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3月16日凌晨5時30分前同日某時,在上開建物「王子賓館」6樓公共區域內,竊取 江素杏 所有放置在冰箱內之鐵鍋1個得手。嗣因張玉忠、江素杏在上開建物3樓,發現曾靜怡形跡可疑,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並取回上述遭竊之財物。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害人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或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詢問而做成,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現場照片係以機械設備攝錄現場之情形,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所引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於前揭時地進入張玉忠之南投縣草屯鎮○○里000號1樓租屋房間內,拿取張玉忠所有行動電話2支及傳輸線1條得手及於同建物6樓拿取江素杏所有放置在冰箱內之鐵鍋1個得手等事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經證人江素杏於警詢中(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證人張玉忠於警詢(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28頁正面)證述在卷,並有警卷卷附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之張玉忠及江素杏之指認(第18頁、第2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表(第2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25頁至第2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第29頁、第30頁)、現場照片9張(第31頁至第35頁)等件可證,被告雖辯稱伊不是故意要偷的,因為他們對伊的態度不好,一時情緒不好,所以才要做些事情,鐵鍋部分,伊以為那是公共用品等語置辯,惟查鐵鍋確實不是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所坦承(見本院104年6月24日審理筆錄第5頁),被告未經所有權人即江素杏同意即拿取他人所有的鐵鍋,自屬竊盜。另被告之情緒不好,並不能作為其阻卻違法或免責之事由,是被告2次竊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其於104年3月15日所為之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按刑法上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乃屬無故侵入住宅及竊盜罪之結合犯,是被告侵入被害人張玉忠租屋處內行竊,不另論無故侵入住宅罪。而被告就其於104年3月16日所為於王子賓館公共區域竊取鐵鍋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所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倘係侵害財產法益,雖不以侵害同一所有權人為必要,然必所有權人不同,惟侵害同一占有權或監督權時,認僅侵害一法益而成立一罪。換言之,除被竊盜之客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外,須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始足成立接續犯。查被告所為上開2竊盜行為犯罪時間不同,行竊地點雖相近,然各該財物所有權歸屬不同被害人,彼此間亦無任何監督權關係,則被告上開各次所為上開各時間相近之竊盜犯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起意行竊,與接續犯之要件有間,所為自無接續犯之適用。是被告就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之前科素行(其中有多次之竊盜前科),此有上開紀錄表可憑,且其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知從合法之工作以賺取薪資供已使用,竟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而其無故侵入他人處所,竊取財物使人難於防範,擾亂社會治安,所生之實害不輕,另參酌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於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事實,態度尚屬良好及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子真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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