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0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辛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辛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108年12月11日0時30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
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又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二、三專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物流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785號被告 鄭辛宏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鄭辛宏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603號、第4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簡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7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5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於103年4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業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6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256號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再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9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殘刑1年6月、有期徒刑8月及拘役30日,於106年4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11日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2月10日2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35前,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辛宏矢口否認於108年12月11日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惟查,被告於警詢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檢察官謝奇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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