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7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浩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浩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之記載更正為「並依其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告訴人受騙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230號被告羅浩誌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浩誌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3月24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至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佩祺」之人所指定之收件人及取件門市,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供「 陳佩琪 」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陳佩琪」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3月29日10時15分許,致電 侯志成 佯稱係友人 林殿卿 ,因投資急需款項周轉云云,致侯志成陷於錯誤,於108年3月29日12時許,前往高雄佛公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件帳戶內。 嗣侯志成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志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羅浩誌固 坦言交付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陳佩琪」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伊在網路上看到可以賺錢,上面寫說只要出借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一個月可以賺2萬,伊為了賺錢,就跟對方聯繫,並應對方要求,將本件帳戶提款卡密碼更改為對方要求之數字後,連同存摺寄到指定地點,對方說借了會還等語。經查:
(一)被告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佩琪」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向告訴人侯志成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件帳戶內,隨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本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及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本件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設且業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既自陳,與他人完全不認識,堪認被告與他人並無信賴關係,然被告竟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重要資料出借予他人牟利。且其曾詢問「陳佩琪」:「有風險?」,此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對於其本人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可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惟仍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其主觀上顯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檢察官廖先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