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19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944號原告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勝田明典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 律師
劉昌坪 律師 李劍非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思妤 律師被告桃園市政府代表人 鄭文燦 (市長)訴訟代理人 王怡文
張訓嘉 律師 莊佳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5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所屬一廠(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場址)從事影印機維修、二手影印機重整再售出、碳粉匣及影印機拆解回收再利用作業,前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委託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執行「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五期)」調查工作,分別於民國105年11月23至25日、106年3月24日派員至系爭場址監測井進行地下水採樣工作,檢測結果地下水氟鹽含量最高為17.6毫克/公升、1,1-二氯乙烯含量最高為0.565毫克/公升、三氯乙烯含量最高為0.0839毫克/公升、氯乙烯含量最高為0.0393毫克/公升,皆超出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氟鹽8毫克/公升、1,1-二氯乙烯0.07毫克/公升、三氯乙烯0.05毫克/公升、氯乙烯0.02毫克/公升)。
(二)嗣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106年10月2日派員進行聯合稽查,並採集原告廠內原水槽之清洗廢水進行分析,其檢測結果製程廢水成分含有氟鹽項目,被告爰認污染物(氟鹽項目)與原告原物料使用及製程運作行為相符,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且污染途徑有相對關聯性,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2條第2項、第16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以107年7月10日府環水字第10701692234號函附府環水字第1070136686號及第00000000000號公告劃定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並公告原告為氟鹽項目之污染行為人(下稱前處分),原告對前處分提起訴願,案經環保署107年12月20日環署訴字第1070067208號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刻正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5號行政訴訟審理中。
(三)另環保署依土污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以108年1月30日環署土字第1080008889號公告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及原告為污染行為人(下稱公告處分),原告對上開公告處分提起訴願,刻正由行政院訴願審理中。
(四)其後,被告依土污法第14條第1項暨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以108年4月23日府環水字第1080095795號函(下稱原處分1)請原告於文到3個月內提送土壤、地下水污染調查及評估計畫(下稱污染調查及評估計畫),報請核定後據以實施。並依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款、第8款及第2項規定,以108年7月8日府環水字第1080147350號函(下稱原處分2)請原告於文到20日內提送系爭場址完整之緊急應變必要措施計畫報請被告審查。原告對上開處分均不服,提起訴願,案經環保署分別以108年10月31日環署訴字第1080061640號,就原處分1部分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1),其理由略以「訴願人(即原告)已遵原處分所定期限,於108年7月23日以全總發字第108352號函向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提送污染調查及評估計畫,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命提出污染調查及評估計畫之行政處分,已因訴願人履行作為義務而執行完畢,該處分內涵之法律上負擔效果亦隨之消失,縱使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亦已無法回復至訴願人未履行作為義務前之狀態,是訴願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循訴願程序撤銷原處分,予以補救(訴願人僅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逕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已執行而無法回復原狀可能之原處分違法之訴訟,以謀求救濟),揆諸首揭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意旨,本件訴願應不予受理……。」並以同日環署訴字第1080058487號,就原處分2部分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2),理由略以「訴願人業以108年6月11日(108)全總發字第108294號函提送『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地下水污染應變必要措施計畫(修正2版)』,並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7月22日府環水字第1080183044號函審查同意在案;從而本件改以原處分機關名義重行命訴願人提出緊急應變必要措施之行政處分,已因訴願人履行作為義務而執行完畢,該處分內涵之法律負擔效果亦隨之消失,縱使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亦無法回復至訴願人未履行作為義務前之狀態,是訴願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循訴願程序撤銷原處分,予以補救(訴願人僅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逕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已執行而無法回復原狀可能之原處分違法之訴訟,以謀求救濟),揆諸首揭司法院是字第546號解釋意旨,本件訴願應不予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其起本件行政訴訟,爰先位聲明:1、原處分1、原處分2、訴願決定1及訴願決定2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1、確認原處分1、原處分2均違法。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被告為原處分1、2前提(事實)要件乃是前處分(公告劃定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及原告為氟鹽項目之污染行為人);參照土汙法第14條第第1項(「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三個月內,提出土壤、地下水污染調查及評估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據以實施。……」)、第15條(「(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應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下列應變必要措施:……。(第2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之應變必要措施,得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污染土地關係人或委託第三人為之。」)、第12條第3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公告為控制場址後,應囑託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後,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以下簡稱整治場址)……。」)規定即明;次查現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5號審理中之前處分訴訟結果,涉及本件原處分1、2是否違法,為避免裁判歧異,宜俟上開訴訟終結(確定)後,再行審理本件訴訟。爰依原告聲請及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鄭凱文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