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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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273號原告 李天智 被告 黃琳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9月5日於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曾來臺居住,惟兩造生活習慣差異甚大,且被告於前婚中育有一名子女,希望能接來臺灣生活,但原告工作收入不豐,故表示幾年後被告取得身分證有工作收入再接小孩過來,被告無法接受原告建議,且因思念小孩,於96年10月18日出境後即未入境,之後未曾聯絡,兩造婚姻有名無實,已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此有結婚證、內政部移民署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見本院卷第9頁、第21至25頁、第31頁)在卷可憑,依上揭規定,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結婚證為證,復有被告入出國日
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件(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在卷可憑,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詎被告於兩造婚後1年餘即返回大陸,兩造因而分居多年,兩造婚姻維持之基礎已因被告之行徑致不復存在,亦無復合之可能。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