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四○號上訴人 陳信宇 選任辯護人 張嘉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續字第二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信宇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伊有遺傳性糖尿病,伊認為投保會被保險公司拒絕,故伊在投保時,就有向告訴人 鄭湘琪 告知伊有罹患糖尿病,並問告訴人這樣可否投保,告訴人說是輕微的,所以還好,告訴人在伊投保時確實已知伊罹患糖尿病,卻在要保書上勾選伊未罹患該病症,保險公司才讓伊投保,伊未誣告告訴人云云如何不可採信,俱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
二、上訴人雖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查:
㈠、證據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辯稱其於投保時,已告知告訴人其罹患糖尿病部分,已詳依卷存證據,說明上訴人坦承於民國一00年十月二十九日經彰化秀傳醫院(下稱秀傳醫院)醫師診斷罹患糖尿病,嗣其經由愛情公寓交友網站認識告訴人,二人於一0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見面,告訴人得知上訴人無任何保險,乃於一0一年五月十五日、十六日,向上訴人招攬本案保險。上訴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且告訴人在上開要保書告知事項中有無罹患糖尿病等病症欄位均勾選「否」,上訴人在該要保書上簽名且繳納保險金投保之後,上訴人與告訴人於一0一年六月間才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之證言相符。依上訴人與告訴人在Line上之通話,上訴人表示告訴人已知悉其罹患糖尿病,仍幫其投保,告訴人予以否認,上訴人則未再予反駁或質疑等情。再依上訴人所稱告知告訴人其罹患糖尿病之原因尚有差異,果上訴人就其罹患糖尿病能否投保、是否影響後續理賠一事甚為關切,且其確有向告訴人告以罹患糖尿病之事,告訴人則未確實勾選,衡諸常情,上訴人焉有於簽名確認要保書時,未當場反應並要求更正之理。況上訴人與告訴人至一0一年六月間才開始交往,於一0一年五月中旬簽訂本案要保書時,二人間非有親密關係,自無不便或不能請求告訴人更正情形。然上訴人卻未要求更正。可見所辯顯非屬實,要難採信。參以上訴人坦承其在簽保險契約前,與告訴人交往尚非頻繁,只見過二、三次面,當時還沒有在告訴人面前服藥過等語。而依吾人日常生活與他人交遊、交談,已難想像相識未幾即談及屬個人隱私之健康狀況。上訴人豈有在相識未深、感情尚未穩固之際,主動提及伊罹患對日常飲食有所影響且會引發各種併發症之糖尿病,而破壞告訴人對伊之印象、影響日後交往之理等,據以不採上訴人上開辯解。經核原判決就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理由說明,均無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情形,自屬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依上述,原判決既係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據以論斷上訴人有本件誣告犯行,自無上訴意旨所稱原判決單憑上訴人與告訴人在Line上之對話內容,上訴人未再反駁或質疑告訴人之說法,即論斷上訴人構成誣告,實違反舉證責任之分配,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情形存在。
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或僅枝節性問題,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或職權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之可言。又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動搖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雖其訴訟程序有所違誤,但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限制,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而鑑定僅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是否鑑定,法院本得依具體個案訴訟進行情形而為妥適決定。倘因事證已明,法院未再為鑑定,自無違法可指。再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關聯,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完全除去,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本件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將其與告訴人送請測謊鑑定。但原判決已依卷存證據資料詳為說明上訴人有本件誣告犯行之依據,有如前述,其論斷並無違誤,顯見原判決係以事證已明而為判決。原審未再依聲請送測謊鑑定,復未說明其理由,訴訟程序固有瑕疵,然此部分既為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復無從認定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自難指有判決不備理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又本件原審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已提示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出之秀傳醫院病歷表、檢驗報告等,有各該筆錄(原審卷第二五、四二頁)可憑,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規定予以提示,致訴訟程序違法情形存在。此部分上訴並非依據卷存證據資料所為具體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其餘上訴意旨以其與告訴人在網路上認識長達半年之久,已建立相當信賴關係,否則何以見面不久便多次約會、出遊,其確有告知告訴人其罹患糖尿病之事。且其對告訴人在Line上表示簽立要保書時不知上訴人罹患糖尿病之陳述未予反駁,係因告訴人反駁時仍夾帶雙方感情分手之情緒,其認彼此無爭吵必要,非無質疑或反駁云云,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明確說明、論斷之事項,仍憑己見,泛指為違法,或再為事實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綜合上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謝靜恒法官王敏慧法官楊力進法官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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