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81號原告白宮租賃有限公司代表人 黎竟恒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對於被告民國109年1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1AM684656號、第22-1AM794113號、第22-1AM80780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民國109年1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1AM684656號、第22-1AM794113號、第22-1AM807801號裁決之訴訟部分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同法第237條之2亦有明定。
二、原告訴請撤銷被告民國109年1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1AM684656號、第22-1AM794113號、第22-1AM807801號裁決(三件),惟查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而原告設址地及違規行為地均在臺北市中山區,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37條之2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將上開三件裁決部分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吳沁莉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