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874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台英
輔佐人
即被告之子 董振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徐台英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5日14時4分許,至鄰居即 陳靜宜 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地址詳卷)住處,徒手將陳靜宜張貼於門首之囍字春聯2張(價值新台幣100元)撕毀丟棄,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靜宜。案經陳靜宜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靜宜告訴被告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