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42號聲請人 陳氏翠 相對人 黃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經法院定期命繳納而未繳,即應予駁回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2條第1項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促其補正繳納裁判費而迄今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可稽,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蔡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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