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建勳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88號、106年度調偵字第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建勳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建勳於民國105年9月12日16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基隆市○○區○○路往仁二路方向之最外側車道(該路段為單向,有4個車道)路邊起駛,行經愛三路85號前擬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左後方直行來車動態,逕行往左連續變換車道,適同向左後方即左側第二車道由 黃文立 所駕駛附載 郭幸茹 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見狀,為避免發生碰撞,遂煞車放慢車速而停止,適黃文立之同向正後方由 蘇金隆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亦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黃文立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方,致黃文立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挫傷、左胸壁挫傷之傷害,郭幸茹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李建勳、蘇金隆所涉過失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原審法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李建勳於肇事後,雖有停車察看,而明知後方車輛發生碰撞,且見黃文立下車追上前來,而能預見後方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之駕駛、乘客可能受有傷害,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即逕自駛離而逃逸。嗣經黃文立、郭幸茹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第92至93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之被告李建勳就其有事實欄所載之肇事逃逸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文立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至8、37至39、51至53頁,原審卷第37至39、53至61頁,本院卷第63、64、66、95頁)、證人即告訴人郭幸茹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至6、37至39、51至53頁,原審卷第37至39、53至61頁,本院卷第64、66、9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黃文立及郭幸茹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卷第9、1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12、13頁)、原審法院106年10月12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1月20日 基宜鑑 字第1050001992號函及所檢送之基宜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47-4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3月16日室覆字第1060022025號函(見偵卷第58頁)、原審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06號和解筆錄(見原審卷第40-1頁)現場照片8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9張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份(見偵卷第25至31、6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肇事逃逸犯行而罹於刑章,固值非難,然考量被告雖肇致本件車禍發生,然其於車禍發生後最終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亦因而撤回告訴等情,有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8、58頁、第41、43頁)。又酌以本件2名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及挫傷,被告肇事情節尚非嚴重,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法定刑最低度卻為有期徒刑1年,則衡以本案被告侵害法益情狀非重,且犯後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故本院衡情度勢,認本案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同此見解,並審酌被告未注意行車安全,逕行在短距離內、同向之2車道以上道路連續變換車道,而疏未注意後方來車之行車安全,致肇致本件車禍,且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更罔顧傷者安危,自行駕車逃逸,使被害人民事損害求償困難,其行車時怠忽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肇事後則希冀僥倖逃避責任,心態實不足取,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學歷為五專肄業,及自承職業為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自難認為有理由。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其於本院審理時,確己坦承犯行,並對其已身所為深表愧歉之意,且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雖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本院審酌被告就肇事逃逸部分,係屬初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家中尚有幼子需由其扶養,若因本件入監服刑,家中恐頓失所怙,陷入困頓,認其就所犯之罪,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起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林怡秀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