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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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7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文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文忠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文忠與 林佳燕 原係朋友關係,2人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上偶遇,林佳燕因認莊文忠積欠債務、拒不清償而與莊文忠發生爭執,並進入莊文忠友人之汽車內,莊文忠本應注意如將乘坐在汽車內之他人猛力拉扯出車外,極可能使對方於受拉扯之際,因受外力而成傷,或因碰撞導致他人受傷,而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徒手抓住林佳燕之手臂,並順勢將之拉出車外,致林佳燕右手臂遭車門刮傷,並受有右上臂瘀傷、左大拇指撕裂傷等傷害。案經林佳燕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莊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糾紛,疏未注意而猛力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兼衡以被告之過失情節、所生損害,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調偵字第12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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