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2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春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68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春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刪除,更正為「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4至5行「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刪除,更正為「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第6行「經依同法院」更正為「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倒數第4行「針筒」補充為「針筒(未扣案)」;倒數第2行「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前應補充「王春林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供承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被告王春林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王春林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編號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G0000000號)」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方面:查被告王春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前揭更正後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員警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即於警詢時,向員警供述自己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筆錄即明,是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入監前月薪約新臺幣2萬8千元、無須扶養之人,及其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有關沒收部分: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針筒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物業已丟棄等語在卷,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895號被告王春林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街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春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37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依91年度毒聲字第39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25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2年12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1)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2)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3)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4)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8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5)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6)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1)、(2)、(3)、(5)各罪及(4)、
(6)各罪,嗣經板橋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120號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1年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2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27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放入針筒並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2時許,經警通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協助調查竊盜案件,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春林之自白│(1)被告於前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被告送驗之尿液係其自││││行採集並封緘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經檢驗後,呈可待因、嗎│││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啡陽性反應之事實。│││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檢察官陳雅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