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267號聲請人 孫朱蓮英 相對人 廖榮鑑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9年3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案外人 孫火箍 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87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清償日期為89年4月16日,經登記在案。嗣該債權及抵押權因繼承關係移轉予案外人 孫貫志 所有,孫貫志復於99年5月1日將該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聲請人,亦經登記在案。
茲因相對人於89年3月15日與孫貫志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總價款為870,000元,指定登記所有權人為孫火箍,相對人並於89年3月17日簽發面額2,250,000元之本票乙紙交予孫火箍。詎屆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買賣契約書、本票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
┌───────────────────────────────┐│土地:│├─┬──────────────────┬────┬─────┤│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高雄│三民│鼎山│215│8.49│3分之1│├─┼───┼────┼────┼────┼────┼─────┤│2│高雄│三民│鼎山│241│1.73│3分之1│├─┼───┼────┼────┼────┼────┼─────┤│3│高雄│三民│鼎山│289│34.6│12分之1│├─┼───┼────┼────┼────┼────┼─────┤│4│高雄│三民│鼎山│314│26.13│9分之1│├─┼───┼────┼────┼────┼────┼─────┤│5│高雄│三民│鼎山│314-1│13.23│9分之1│├─┼───┼────┼────┼────┼────┼─────┤│6│高雄│三民│鼎山│314-2│25.11│9分之1│├─┼───┼────┼────┼────┼────┼─────┤│7│高雄│三民│鼎山│315│10.27│3分之1│├─┼───┼────┼────┼────┼────┼─────┤│8│高雄│三民│鼎山│315-1│15.35│3分之1│├─┼───┼────┼────┼────┼────┼─────┤│9│高雄│三民│鼎山│348│46.26│3分之1│├─┼───┼────┼────┼────┼────┼─────┤││高雄│三民│鼎山│505│44.59│12分之1│└─┴───┴────┴────┴────┴────┴─────┘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