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4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被告丙○○
戊○○丁○○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己○○○
林世祿 律師複代理人甲○○受告知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受告知人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地目旱、面積八二三三點八五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二○五八點四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甲部分面積二○五八點四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
乙、丁部分合計面積四一一六點九三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戊○○、丁○○按如附表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丙○○應補償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捌佰肆拾參元,被告戊○○、丁○○應各補償原告新臺幣陸仟零柒拾元、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柒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法令不能分割之限制,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法請求依附圖丙案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丙案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2058.46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058.4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丙○○取得;編號C、D部分合計面積4116.9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戊○○、丁○○取得。
二、被告丙○○則辯以:考量其與原告係父子,而被告戊○○、丁○○係兄妹,故認採如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對兩造較為公平等語;被告戊○○、丁○○均辯以:其等願意維持共有,原告所提方案東西過於狹長,且系爭土地中間有斷崖,落差太大,不利使用,況其等已在系爭土地之西半部種植麻竹數十年以上,若依原告所提方案將半數毀滅,損失慘重,是以系爭土地應採如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且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至7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4項亦載有明文。另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
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該條例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及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此限;上開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地目旱、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固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惟觀諸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時間,均係在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為單獨所有,且不受最小面積0.25公頃之限制。
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契約,而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戊○○、丁○○表示分割後願意維持共有,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其等意願,於分割後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關係。
(三)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意願等公平決定之。查系爭土地係屬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呈不規則形,東西較為狹長,南北較窄,雙面臨路,西側臨6米安溪路,東側臨3米產業道路,坡度則為臨安溪路較為平坦,臨3米產業道路較為陡峭,土地上雜木叢生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46至147頁),復有現況照片附於鑑定機關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製作之估價報告書可稽。
(四)查原告提出之附圖丙案所示分割方案,因將造成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呈長條形,且土地坡度落差太大,不利使用,尤其原告分得之編號A部分土地之形狀極不規則,中間部分過於狹窄,顯難利用,減低其土地價值。至被告丁○○、戊○○所提出之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案,雖可避免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狹長而難以利用之問題,然將面臨6米安溪路且坡度較為平坦之土地均分予被告戊○○、丁○○兄妹2人,而將面臨3米產業道路且坡度陡峭之土地均分予原告及被告丙○○父子,顯獨厚被告丁○○、戊○○兄妹2人,對於原告及被告丙○○父子實屬不公。另被告戊○○、丁○○兄妹2人雖主張其等在系爭土地臨6米安溪路且坡度較為平坦之土地種植麻竹,應照現狀分割,惟麻竹之經濟價值非鉅,縱予以剷除,對被告戊○○、丁○○兄妹2人之影響尚稱輕微,且僅為保留麻竹,而令原告及被告丙○○父子分得面臨3米產業道路且坡度陡峭之土地,實不合理。反觀被告丙○○提出如附圖所示之乙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較為方正而不會過於狹長,使用上較為便利,且被告丙○○分得之土地及被告戊○○、丁○○所分得之維持共有土地均面臨6米安溪路,而原告分得之土地亦臨3米產業道路,均無袋地之情形,參以原告亦表示可以接受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法,本院顧及均衡原則,並審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暨其他經濟效用等情形,認為如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法,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且最為公平適當,堪值採用。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附圖乙案所示分割結果,原告分得之東側土地臨3米產業道路且地勢較為陡峭,相較坡度平坦且臨6米安溪路之西側土地,地價較低,是原告分得之土地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例並不相當,依前揭說明,自應以金錢補償之。再本件補償金額,經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應由被告丙○○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31,843元,被告戊○○、丁○○應合計補償原告21,244元,有該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1份附卷可考,上開鑑定係依據國際估價原則,即成本估價法、市場估價法、所得估價法,並參酌當地人口因素、交通情況、里鄰環境、公共設施及道路建設,當地目前建設發展情形等因素及比○○○鄉鎮○○街道之土地行情,經鑑定單位開會決議推定其價值,而計算分割面積價值,該鑑定結果自可採用,是被告丙○○應補償原告131,843元,而被告戊○○、丁○○應合計補償原告21,244元,則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計算結果,被告戊○○、丁○○應各補償原告6,070元、15,174元。
五、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目前仍分由被告丙○○、戊○○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普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庚○○,而受告知人合庫銀行、庚○○經本院告知訴訟後,並未到庭表示意見,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受告知人合庫銀行、庚○○就系爭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普通抵押權,應各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丙○○、戊○○分割所得之部分,併予敘明。
六、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等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故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1│乙○○│1/4│├──┼─────┼───────┤│2│丙○○│1/4│├──┼─────┼───────┤│3│戊○○│1/7│├──┼─────┼───────┤│4│丁○○│5/14│└──┴─────┴───────┘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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