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原易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7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楨森書記官張春梅通譯李佳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文龍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文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㈠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21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鎮○○里○○鄰○○路○○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5年6月22日10時30分,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5日16時許,在臺東縣○○鎮○○路其姪兒 陳家洛 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5年9月9日13時許,為警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㈢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19日16時20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年1月19日16時20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㈣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25日14時30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年1月25日14時23分,經同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各款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