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5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1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附表所示之二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該二罪嗣雖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八二一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惟未就前開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聲請就前述應執行刑部分,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依上規定,行為人因犯數罪,所受數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惟所定應執行之刑則逾六個月者,原不得易科罰金,惟嗣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指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故,前述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既得易科罰金,自應再諭知其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可供參照,準此,受刑人於前述情形,在法院就其所犯數罪定應執行刑時,雖因受前引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限,而未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事後上開條文既因大法官會議解釋而失效,自應比照前述司法院解釋意旨,容許檢察官或被告向本院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被告前因附表所示之二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後,該二罪嗣並由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八二一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上揭受刑人所犯之二罪,均屬於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依前述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故,上開裁定僅就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定其應執行刑,而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上說明,被告或檢察官自得就該裁定所諭知之應執行刑,聲請本院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