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5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前係具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雖該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本條項之罪並無罰則規定,因此應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95年5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8月底止,先後多次撥打電話恐嚇告訴人,其各次撥打恐嚇電話之時間密切接近,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參以被告係因憤恨告訴人與之分手始撥打上開恐嚇電話,顯見其多次撥打電話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出於同一恐嚇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依前揭判例意旨,並參諸「刑法廢除連續犯後,應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之立法意旨,應認被告上開先後多次撥打電話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與之分手,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尋求解決,竟撥打電話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恫嚇言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之依據: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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