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159號原告 劉宗達
劉俊賢 劉文祥 劉文仁 劉文信 劉宗能 劉庚桓 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 律師被告五十六份(即祭祀公業五十六份)法定代理人 劉豐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陳明自己各自派下權所占比例,並提出被告總財產清冊及價額計算式暨證明文件,如有不動產者,並應補正該不動產於「起訴時」客觀交易價額之相關資料,且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陸佰肆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派下員資格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所謂派下權所占之比例,應以房份定之,而非依派下員之人數定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71號、91年度台抗字第60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程式自有欠缺。又原告訴請確認對被告之派下員資格及派下權存在,未一併表明被告總財產價額及本件訟爭派下權所占比例,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被告總財產清冊及價額計算式暨證明文件,如有不動產者,並應補正該不動產於「起訴時」客觀交易價額之相關資料(包括但不限於下列文書,如:該房地鑑價報告、該房地或鄰近區域房屋仲介行情證明、該房地最近買賣交易證明文件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因實務上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值,故不得以之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及說明原告訟爭派下權所占比例為何,按前開說明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自行計算補繳裁判費。為免訴訟拖延或原告因故未能於期限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相關資料,本件暫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5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原告7人=1,155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萬3,6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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