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8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志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志為新北市○○區○○路00號、67號之所有人,平日早晚均會定時前往65號焚香祭拜祖先,並將67號作為倉庫使用,其本應注意用電安全,妥為維護、檢查電力設備之電線、電源插座配線等,並隨時檢修電力設備之狀況,以防止因電線短路發生引火之風險,依其智識經驗及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定期維修檢查電力設備,致民國112年2月2日凌晨4時31分許,該址67號1樓倉庫東側上方天花板附近電源線因異常短路起火,引燃下方堆置之雜物,造成該址南側與東側牆面受燒積碳,而65號1樓屋內擺設之物品部分積碳燻黑燒燬,致生公共危險,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據報前往現場滅火及勘察鑑定,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陳俊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至11頁、第119至121頁)。
㈡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5月26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H23B02E1)1份(見偵查卷第19至95頁)。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未定期檢修電力設備,致電線短路起火而生本案火災,因此造成社會公安危險,所為固有不當;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被告雖因一時疏失,致生社會公安危險,惟幸未釀成更嚴重之災禍,暨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