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2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224號上訴人全盛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浩衛 (董事長)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訴外人 李明進 於民國108年10月3日15時54分許,無照駕駛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敦化北路之交岔路口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查後發現李明進之駕駛執照業已吊銷,而有「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大貨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遂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02ZKJ9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車主即上訴人,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11月17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後,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同條第3項等規定,以109年1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2ZKJ9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上訴人不服,提起訴訟仍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5月25日109年度交字第5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遽指上訴人「坐收靠行費用牟利」,不但毫無依據與查證影射上訴人係吸血勞動階層,並經原審記載於判決書第3頁以下且公開於法院判決查詢系統,實無限傷害上訴人之企業商譽與個人名譽甚鉅,須上訴以導正視聽。又上訴人僅為監理單位之汽車登記名義人,並非系爭車輛實質所有權人,靠行車輛之名義人登記乃因應監理行政管理之目的,如車輛之所有權人有爭議,應由法院實質審查判定,原審未察,有違職權調查之義務等語。惟按道交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第3項)違反第一項情形,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第4項)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上訴人既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並與訴外人 林俊瑋 簽訂有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下稱靠行契約),自應依前述規定,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然卻未能敘明其究竟係採取如何定期行車前稽查車輛駕駛人之駕駛資格之措施,自無從主張免責,此等各情已據原審判決詳為論斷適用法條、違規事實、心證形成之理由,及證據採納之取捨(原審判決第6至7頁)。是以,上訴人之主張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審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及以其主觀見解,就原審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核無足採。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2項前段關於判決書應記載事項之規定:「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及所提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要領。」另依同法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程序亦有準用。依此,原審判決第3頁擷取被上訴人攻擊防禦方法之要領,並記載於判決書事實項下,目的僅在簡述兩造爭執之要旨,而非事實認定之結果,至被上訴人於訴訟中所使用之攻擊防禦方法如何用字遣詞,涉及其訴訟權之行使,法院自無從干涉,上訴人前開所指已有誤會;又況,細譯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要旨所載,目的僅在闡述上訴人既為系爭汽車車籍資料上之登記名義人,且對於簽訂靠行契約,以其名義領用汽車牌照之職業駕駛人,除提供號牌、收取靠行費用外,並應依法負選任、監督之注意義務等法律上之主張,而非在作事實之指摘或陳述甚明,應無影響上訴人企業商譽與個人名譽之可言,且縱被上訴人原審之答辯有侵害上訴人企業商譽之虞,亦與原處分之合法性無直接關連性,上訴意旨執此謂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有未依職權調查之處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洪遠亮法官鄭凱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