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附民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中簡附民字第49號原告 石宜巧 被告 巫政憲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3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按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巫政憲被訴詐欺之刑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109年3月19日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原告石宜巧係於109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印文在卷可參,足認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犯詐欺案件之刑事訴訟,業經本院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且尚未經上訴而無程序可資依附。依照首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惟原告仍得另行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或於本件刑事案件經上訴繫屬於第二審後,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