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7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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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7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734號原告 周愛琴 被告 朱金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1年7月9日結婚,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被告於95年4月間向原告表示要外出工作後,即離家未歸,自此再無被告任何訊息,迄今已逾10年,是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子 周奕勳 到庭證述綦詳。又依卷附內政部移民署檢送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資料,顯示被告於95年4月18日出境後迄未入境等情,是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復按我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嗣於95年4月間稱要外出工作而離家,其後更出境迄今未歸且無法聯繫,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則本件兩造間婚姻因被告上開行徑,使夫妻共同生活、組織家庭之婚姻目的無法達成,夫妻互信互愛之基礎已根本動搖,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是該婚姻確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形成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復衡以該事由之發生,顯可責於被告,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