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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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02號原告 楊三泰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南市下營區農會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債權人所持執行名義執行力之形成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請求排除執行名義上所表彰債權為原告起訴所得之利益,準此,該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以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原告訴訟可得之利益,若受執行標的價值高於債權額,因異議之訴僅在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可受訴訟利益自應以債權額為據。查本件原告係以新臺幣(下同)341萬元向訴外人 蔡柳盛楊銀謨 購得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15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曾就訴外人蔡柳盛、楊銀謨、 洪王麗香 所積欠被告700萬元債務,設定2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等情,有卷附原告與訴外人蔡柳盛、楊銀謨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司拍字第27號兩造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是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40萬元(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得受償之債權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茲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陳雅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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