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16號原告 劉育彰 被告 劉澤釜 訴訟代理人 劉林 鳳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割由原告取得全部,原告並應按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被告。
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取得6分之5、被告取得6分之1。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附表二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均為原告6分之5、被告6分之1,且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擬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取得全部,並由原告對被告金錢補償;將系爭建物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下稱原告方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同意按原告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均為原告6分
之5、被告6分之1,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8年度司家調字第729號調解筆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0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11年8月5日彰稅員分二字第1110210968號函(見本院卷第19至23、27至47及55頁)附卷可稽,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復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分割為2筆土地等情,有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31日溪地二字第1120004214號函(見本院卷第133頁)在卷可佐。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及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告所主張之原告方案,經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場表示同意。其中系爭土地部分,分配予原告取得全部,並由原告按卓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之金額(即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對被告金錢補償,被告亦表贊同,且無違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另系爭建物部分,兩造係因繼承而共有系爭建物,且以變價方式為分割,足以消弭兩造因共有系爭建物所形成礙難使用之困境。堪認原告所提前揭分割方案為適當且公允之分割方法,爰諭知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原告訴請按主文第1及2項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榮謙
法官羅秀緞法官林彥宇附表一:
縣市鄉鎮市區地段地號性質面積(㎡)權利範圍彰化縣埔心鄉仁華段203土地524.76劉育彰6分之5劉澤釜6分之1附表二:
編號附圖編號坐落土地占有面積(㎡)地上物縣市鄉鎮市區地段地號1A彰化縣埔心鄉仁華段38539.96一層樓建物2B384167.16385378備註:㈠附圖: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6日溪測土字第179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㈡編號1及2所示地上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附表三:(金額:新臺幣)金錢補償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劉澤釜應補償人及應補償金額劉育彰47萬2,284元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書記官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