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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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37號聲請人 陳明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陳玉芳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明雲送達於相對人陳玉芳之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聲請人不知相對人遷移何處,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狀態,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籍設雲林縣○○市○○路00號,又聲請人按該址寄送存證信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招領逾期退回文字之戳印,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相對人是否居住上址,尚有不明,嗣經本院函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其戶籍地址,後該分局函覆相對人仍住於該址,此有該分局民國113年4月8日雲警偵六字第1130008103號函及所附訪查紀錄表附卷可稽,故本件尚無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已因遷移他處致居所不明。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崇漢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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