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原交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交簡字第23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美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美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美花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竟未停留於現場,積極救護被害人或報警處理,逕自逃離肇事現場,置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於不顧,漠視公路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檢察官之求刑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顯見其深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是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