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籃樹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籃樹蘭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壹佰肆拾肆顆)、骰子參顆、門風壹個、抽頭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搬風骰子1個」應更正為「門風1個」;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自摸者再給付抽頭金50元予籃樹蘭」應更正為「自摸者再給付抽頭金20元予籃樹蘭」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營業規模及營業額非鉅,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麻將1副(144顆)、骰子3顆、門風1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50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案查扣之賭資2,710元,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252號被告籃樹蘭女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籃樹蘭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2月14日下午1時起,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0號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骰子、搬風骰子等為賭具,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臺灣麻將玩法,以新臺幣(下同)100元為底,每臺20元,先胡牌或自摸者為贏家,胡牌者或自摸者向放槍者或其他家收取賭金後,自摸者再給付抽頭金50元予籃樹蘭,藉此方式牟利。嗣於同日17時許,適有賭客 郭振揚 、 周有諒 、 洪協 、 李永吉 等人在上址以麻將賭博財物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1副(144顆)、骰子3顆、搬風骰子1個、抽頭金150元、賭資2,710元(賭客郭振揚等人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籃樹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郭振揚、周有諒、洪協、李永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物與現場照片共6張及手繪現場位置圖1張在卷可稽,並有麻將1副(144顆)、骰子3顆、搬風骰子1個、抽頭金150元、賭資2,710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至扣案之麻將1副(144顆)、骰子3顆、搬風骰子1個、抽頭金150元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並為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此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無訛,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檢察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