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6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傳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年
2月27日所為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條)。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傳勇因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60號為裁定後,因抗告人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該裁定於108年3月12日送達至抗告人所在地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並由抗告人本人於108年3月12日親自簽名且按捺指印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則5日之抗告期間,應自送達上開裁定之翌日即108年3月13日起算,又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而向該監獄提出書狀聲明抗告,揆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則其抗告期間之末日應為108年3月17日,該日適為休息日(星期六),應延至108年3月19日屆滿。是本件抗告期間,應至108年3月19日屆滿,是抗告人至遲應於108年3月19日午夜12時前向其當時所在之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然抗告人於
108年4月29日始具狀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再由該監所長官於108年5月1日轉送本院收文,此有抗告人所提出蓋有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收受書狀戳章(108年4月29日8時30分)、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收容人書狀核轉章(
108年4月29日10時59分)及本院收文章(108年5月1日)之收狀日期戳章之刑事抗告狀1份在卷供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從而,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董惠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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