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法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法字第6號聲請人 黃芬輕 (董事長)相對人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童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童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童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童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董事長,因相對人之捐助章程變更,爰檢具有關證明文件,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童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董事長,係利害關係人,其因該基金會章程有修正第
4條(主事務所)、第7條、第8條、第11條、第12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及刪除第15條、第21條規定之情事,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書記官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