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逍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逍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柏逍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報警表示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本件車禍事故具肇事次因,被害人係肇事主因。被告肇事後已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態度良好,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無前案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於注意,致罹刑章,事後深表悔意,業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有臺中市○○區0000000000區0000000號調解書1件存卷可查,和解後,死者家屬及告訴人均於偵查中表示不再追究,同意法院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偵卷第19頁),是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刑事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邁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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