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義祥(平地原住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乘告訴人停放腳踏車不及抗拒之際,而以徒手觸摸其臀部,侵犯告訴人身體隱私,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更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全感,且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後之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689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3429-A107472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菲律賓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於107年6月13日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內機車停車格,見A女於該處停放腳踏車,竟意圖性騷擾,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接續徒手觸摸A女之臀部2次,期間並拉下褲子的拉鍊,以此方式為性騷擾得逞,後經A女當場出聲喝止,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罪嫌。被告對告訴人觸摸臀部2次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6日
檢察官曾信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