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號抗告人 賴明珍 相對人 吳儒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件系爭本票係在民國100年3月10日提示未獲付款,則時效期間自應從該日起算,逾3年後即不得行使。聲請人卻於時效完成後之106年始向原審聲請本票裁定,顯已逾時效期間,原審本應認無保護必要以裁定駁回,卻仍為准許之裁定,爰於法定期間內提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系爭本票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即為有效之本票,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惟此均係針對票據之實體關係加以爭執之事項,依據前揭判例意旨,此乃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是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張婷妮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文婕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1│94年1月2日│208萬元│未載到期日│100年3月10日│TSNo.0245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