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3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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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於民國94年1月間某日,在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之住處,自任會首召集合會,共26會,每會新臺幣5,000元,採內標制,在合會進行期間,明知乙○○及甲○○係以丙○之名義共同參加上開合會,且上開合會會員所繳交之各期會款,乃係透過丁○○代為轉交予該期得標之會員。詎丁○○因自身周轉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合會金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乙○○及甲○○以丙○之名義所標得之4期合會金共新臺幣45萬4,000元侵占入已。嗣因丙○於得標後遲未收到應得之合會金,經丙○多次催促丁○○返還得標之合會金,丁○○均置之不理,待該合會結束後,丁○○始告知將取得之合會金用於他處,乙○○、甲○○及丙○等人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丁○○於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指訴。
(三)合會單及保管條影本各乙紙。
三、法律之適用:
(一)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2次犯罪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情形論述如下:
⒈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⒉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
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刑法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⒊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⒋茲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
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標號一至編號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其中被告於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2次侵占行為,因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處罰。另被告於附表編號三、編號四所示之侵占行為,因犯罪時間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廢止後,應予個別論罪,另與上揭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連續侵占犯行,併合處罰。爰審酌被告為合會之會首,本應將各期會款交付予得標之會員,然因個人資金調度發生問題,竟擅自將會款挪作他用之犯罪動機、目的,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失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且積極償還告訴人會款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各該侵占犯行,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查,被告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連續侵占犯行所適用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至被告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侵占犯行適用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為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為有利,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情(參本院98年6月4日筆錄),本院因認尚無逕對其施以刑罰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後)、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侵占日期│主文│├──┼──────┼────────────────────────┤│一│民國94年3月│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間某日│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二│95年1月間某│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日││├──┼──────┼────────────────────────┤│三│民國95年7月│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間某日│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民國95年12月│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間某日│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