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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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2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金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金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上開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如案件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因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並未就該案犯罪事實為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7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依上開法條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之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經第一審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至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係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5月26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後,雖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由本院於104年8月27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841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然本院上開判決係以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而從程式上駁回上訴,本院自非該二罪最後審理犯罪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應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從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本院均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3、4部分,關於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及判決日期之記載均有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劉方慈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檢察官聲請對受刑人劉金湧定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3年11月16日18時│103年11月19日某時│103年12月16日上午7│││許│許│時20分許(按:應為│││││103年12月15日下午│││││6時許)│├────────┼─────────┼─────────┼─────────┤│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104年毒偵│新竹地檢104年毒偵│新竹地檢104年度毒││年度及案號│字第287號│字第287號│偵字第8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按:││││││應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56│104度審訴字第156│104年度上訴字第184││事實審││號│號│1號(按:應為104年││││││度審訴字第149號)││├────┼─────────┼─────────┼─────────┤││判決日期│104.6.18│104.6.18│104.8.27(按應為││││││104.5.26)│├───┼────┼─────────┼─────────┼─────────┤││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按:││││││應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56│104年度審訴字第156│104年度上訴字第184││判決││號│號│1號(按:應為104年││││││度審訴字第149號)││├────┼─────────┼─────────┼─────────┤││判決│104.8.3│104.8.3│104.9.21(按:應為│││確定日期│││第一審判決上訴期間││││││屆滿之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新竹地檢104年度執│新竹地檢104年度執│新竹地檢104年度執│││字第3539號│字第3539號│字第4465號│└────────┴─────────┴─────────┴─────────┘┌────────┬─────────┬─────────┬─────────┐│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3年12月13日下午│││││6時許│││├────────┼─────────┼─────────┼─────────┤│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104年毒偵││││年度及案號│字第8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按:││││││應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84││││事實審││1號(按:應為104年││││││度審訴字第149號)││││├────┼─────────┼─────────┼─────────┤││判決日期│104.8.27(按應為││││││104.5.26)│││├───┼────┼─────────┼─────────┼─────────┤││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按:││││││應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84││││判決││1號(按:應為104年││││││度審訴字第149號)││││├────┼─────────┼─────────┼─────────┤││判決│104.9.21(按:應為│││││確定日期│第一審判決上訴期間││││││屆滿之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之案件││││├────────┼─────────┼─────────┼─────────┤│備註│新竹地檢104年度執│││││字第44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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