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0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適有來向車道由 林珏君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急煞致自摔成傷」之記載補充為:「適有來向車道由林珏君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急煞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雙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肩膀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上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髖部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12月2
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至第4款,就該條項第1、2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㈢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
第15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及犯罪類型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因上述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
確定,竟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復與林珏君、 楊政哲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造成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林珏君就過失傷害部分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鐵工、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052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13日10時46分前某時,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已致其精神狀況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10時4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 許意穗 ,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堤外道與疏洪十六路口違規迴轉,適有來向車道由林珏君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急煞致自摔成傷,其後方由楊政哲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急煞並發生自摔成傷(未據告訴)。嗣經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34分許,對甲○○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車禍後才到附近檳榔攤買酒喝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有馬偕紀念醫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9張、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再經警查訪被告於偵查中所稱之貴子檳榔攤,發現徒步來回時間約需14分鐘,而依所調閱醫院之監視器畫面,被告於當日11時20分許到醫院,僅於11時24分許至25分許至急診室外投幣購買口罩,後於12時9分許離開醫院,期間未曾離開醫院,茲有Google街景圖2份、員警職務報告書2份及監視器影像截圖暨光碟1片,再參以二重派出所員警到事故現場處理時,許意穗自稱為駕駛,甲○○則自稱是乘客,此有職務報告1紙可佐,顯見被告有刻意隱暪欲迴避酒駕責任,其所辯委不足採,犯嫌仍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是否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書記官王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