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4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DR.WU超A醇煥顏緊緻精華霜30ML、TRUU24.5強效左旋C美白安瓶各壹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張家祥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0時7分至1
2分許」補充為「張家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19日0時7分至12分許」。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屈臣氏板橋陽明分店」更正為「屈臣氏陽明分店」。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DR.WU超A醇煥顏緊緻精華霜1瓶」補充為「DR.WU超A醇煥顏緊緻精華霜30ML1瓶」。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張家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㈤證據補充「警政署車籍資料系統(車輛基本資料、車主基本資料)翻拍照片2張」。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所生危害程度,另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再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另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DR.WU超A醇煥顏緊緻精華霜30ML、TRUU24.5強效左旋C美白安瓶各1瓶,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90號被告張家祥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祥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0時7分至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屈臣氏板橋陽明分店內,趁店員 蔡佳軒 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佳軒所管領而置於陳列架上之DR.WU超A醇煥顏緊緻精華霜1瓶、TRUU24.5強效左旋C美白安瓶1瓶等物(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3,780元),得手後藏放在外套口袋內,未經結帳逕自離去。嗣蔡佳軒發現物品失竊,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佳軒指認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22張、被竊物品品名及售價明細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檢察官林原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