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七四二號
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七八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所移送經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零點陸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日下午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巷○弄○○號五樓之二,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嗣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臺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聲請人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七七號處分不起訴,爰聲請依上開法條諭知沒收銷燬之。按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屬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應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俊誠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